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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法规及认定规则

562023-10-01 14:07:18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劫罪】携带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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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沿革】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 1979年《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 年《刑法》对抢夺罪的量刑作了细化规定,并增加携带凶器抢夺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多次抢夺”增加规定为犯罪,适度降低抢夺罪的人罪门槛。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 号)

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修正]

第六条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①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 在医院抢夺 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条抢夺公私财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 导致他人死亡的; .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驾驶机动车、 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第七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 18号) 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①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再实施抢夺的,入罪数额减半确定。符合该项规定的行为人,如果同时符合累犯构成的,仍应认定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当然,由于已将行为人的前科情况作为定罪情节考虑,故在决定对行为人从重处罚的具体幅度时,应作适当把握,不宜增加过多的刑罚量。参见周加海:《(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4》(增订第3版),法律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596 页。此外,本评注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九)》将“多次抢夺”增加规定为犯罪后,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为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节录)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三)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刑参案例规则提炼】

《亢红昌抢劫案--无故殴打他人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203号案例)、《郭学周故意伤害、抢夺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逃离后,行为人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如何定性》(第683号案例)、《李培峰抢劫、抢夺案-“加霸王油”的行为如何定性》(第868号案例)、《李丽波抢夺案-抢夺本人因质押而被第三人保管的财物,如何定性》(第931号案例)所涉规则提炼如下:

1.抢夺质押物行为的定性规则。“抢夺本人因质押而被第三人合法保管的车辆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特征。”(第931号案例)

2.临时起意乘机夺财行为的定性规则。“酒后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行人·其后·····又见财临时起意,趁······被打倒在地之机,公然夺取······手机后逃跑。”“先行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并非其取财的手段,客观上也无凭借侵犯人身的手段来达到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第203号案例)“在砍伤被害人后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其在开走该车时,并未实施暴力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因此这段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夺罪。其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已在故意伤害罪中作过评价,不能再在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中重复评价,故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和抢夺罪。”(第683号案例)

3.“加霸王油”行为的定性规则。“在加油站为集装箱卡车加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多次乘被害单位员工不备驾车驶离加油站”,应当认定为抢夺罪。“在加油站工作人员抓住驾驶室门或者座椅阻拦时···.··继续加速行驶以迫使工作人员放手,甚至导致工作人员倒地受伤,此时······行为性质发生了转化·····应当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第868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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